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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佳与纪文浩、袁晓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纪文浩,袁晓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3601号原告:李佳,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文浩,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袁晓琪,女,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风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与被告纪文浩、袁晓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颉,被告纪文浩、袁晓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从其现占据居住的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腾迁,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纪文浩与被告袁晓琪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纪文浩自2004年6月起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8月至2011年底期间同居于涉讼房屋内。涉讼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房屋自2012年起被两被告非法占据使用至今。原告之父母2016年10月3日及11月2日两次前往涉讼房屋处通过当地居委会陪同与两被告交涉,请其腾迁出涉讼房屋,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非法占据和使用涉讼房屋,且拒不腾迁让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纪文浩、袁晓琪共同辩称,涉讼房屋系案外人室贺雅文出资购买,因涉讼房屋权利登记资格问题才将房屋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纪文浩当时是恋爱关系,由被告纪文浩的母亲马秀玉出面借了原告的身份证将涉讼房屋的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两被告是受室贺雅文的委托看管涉讼房屋,算不上实际居住;涉讼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室贺雅文尚就前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告在涉讼房屋权属尚未清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为不妥。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室贺雅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沪0105民初2076号立案(以下简称“2076号案”)。“2076号案”中李佳为被告,马秀玉、纪文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室贺雅文在该案中诉称,其不符合上海市房屋买卖政策的规定,故不能以自己名义买房。纪文浩建议可以由李佳名义买房,李佳当时也表示同意,双方曾签署代购协议书,但原件被李佳拿走。室贺雅文于2007年8月8日以李佳名义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涉讼房屋,并于同年8月9日取得产证。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280,000元,室贺雅文实际支付1,35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室内附随物品价值。关于购房款,系室贺雅文个人出资,由室贺雅文将日币带至上海,经私下向黄牛兑换成人民币,再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涉讼房屋除产权登记在李佳名下,其余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产权证原件及相关票据原件、房屋钥匙均在室贺雅文手中。涉讼房屋也一直由室贺雅文及其朋友居住,水、电、煤气费等均由室贺雅文支付。现室贺雅文欲出售涉讼房屋,请李佳配合变更登记,李佳加以拒绝,称涉讼房屋归李佳所有,与室贺雅文无关。室贺雅文嗣后察觉,李佳于2012年5月谎称产证丢失,重新补办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室贺雅文因此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涉讼房屋系室贺雅文所购,归室贺雅文所有;2、李佳协助室贺雅文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5月31日,“2076号案”判决如下:驳回室贺雅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室贺雅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6)沪01民终9424号立案(以下简称“9224号案”)。2016年10月17日,“9424号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室贺雅文已对“9424号案”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被告纪文浩及其母亲马秀玉尚未就涉讼房屋权属提起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讼房屋权利人,被告应有合法的理由才能占有使用涉讼房屋。两被告认为室贺雅文是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两人是根据室贺雅文的委托看管涉讼房屋,并居住在内。但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认定室贺雅文系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因此也丧失了看管涉讼房屋的权利。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本案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案件申诉,室贺雅文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但不是两被告拒绝搬离,向原告返还涉讼房屋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文浩、袁晓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址房屋返还原告李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纪文浩、袁晓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