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小青与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青,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642号原告:冯小青,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伟,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原告冯小青与被告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马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济源市蓬莱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济源市蓬莱酒店及被告均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并由济源市蓬莱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济源市蓬莱酒店是宋伟准备设立的企业,但至今没有设立,未取得工商登记,宋伟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行为人,在企业未设立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5日济源市蓬莱酒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济源市蓬莱酒店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宋伟以济源市蓬莱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豫9001民初1143号卷宗中第15页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工商登记查询以及第20页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济源市蓬莱酒店未取得工商登记,该酒店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宋伟承担。被告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济源市蓬莱酒店(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甲方按月(每月的23-25日)支付乙方借款利息625元。借款用途为企业周转。甲方承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遇节假日顺延)。本协议自乙方资金到账,甲方出具收据后生效。该协议在甲方处加盖有济源市蓬莱酒店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后加盖有被告本人印章。同日,济源市蓬莱酒店给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该收据加盖有济源市蓬莱酒店印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25日。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6)豫9001民初1143号卷宗中第15页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工商登记查询单显示: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负责人;宋伟。没有济源市蓬莱酒店登记信息。另(2016)豫9001民初1143号孔祥琴诉济源市蓬莱酒店、宋伟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第2页载明:另在工商部门未查询到蓬莱酒店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据看,借款人虽然均系济源市蓬莱酒店,借款协议中也显示宋伟只是作为借款人济源市蓬莱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出现在协议中,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济源市蓬莱酒店并未在工商部门取得工商登记,没有依法设立,就是说济源市蓬莱酒店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宋伟作为行为人是以尚未取得工商登记的济源市蓬莱酒店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宋伟应对以济源市蓬莱酒店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宋伟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小青5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备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