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桂萍、李爱江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新疆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桂萍,李爱江,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萍,个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江,个体。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生,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铜庄,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江,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桂萍、李爱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分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桂萍、李爱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江、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桂萍、李爱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管理疏漏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己缴纳保险,并坚持己见,导致未足额购买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并在上诉人经营的费用中扣除,并非原审认定的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随意缴纳保险。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不认可,因上诉人从未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见面,其证言虚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是原审采纳证人证言,证人表述也是从公司马正江手中收取保险费用,而不是上诉人到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另公司其他人保险费与上诉人所交保险费一致,后期公司为其他人员补交费用,唯独将上诉人费用没有补交,明显存在管理疏漏,原审判决未补交保险责任在上诉人,显然有悖常理。甚至事故发生后,马正江仍坚称上诉人是全保,并多次打电话责问保险公司人员。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4)57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交运(2014)8号通知相关管理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上诉人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从营运收入中扣除),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保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其确认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起诉的200,000元赔偿款,系调解达成协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理赔的范围,并已经履行完毕,属于有效协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不同意缴纳提高部分的保险费,不存在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保险费的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现上诉人将责任强加到被上诉人身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邵桂平、李爱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建公司、博乐分公司承担因管理疏漏,未给邵桂平、李爱江足额购买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23号通知,要求即日起对并未到期的道路运输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按照原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到期后续保或新办理的,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400,000元。2015年2月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深化商业车险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展试点工作。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博乐分公司组织挂靠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员,就车险费率调整进行集中学习,原告李爱江参加了该学习。2014年底被告博乐分公司应保险公司之请,安排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车主及驾驶员进行宣传。业务员康清华向原告李爱江进行了相关保费及保额上调的讲解,原告李爱江明确表示还是依照之前的保险金额即200,000元进行续保。2015年1月1日,原告李爱江与被告博乐分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李爱江将其自有的新E-×××××号大型客车参加被告博乐分公司的班次经营运行,接受管理及调度,车辆产权登记注册为被告博乐分公司,车辆经营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原告单独承担民事及行政责任,原告缴纳1,000元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在此之前,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博乐分公司连续挂靠两年。2015年1月4日,在被告博乐分公司经理马正江办公室原告依照200,000元保额将保险费交保险公司业务员康清华。同月5日,新E-×××××号经由被告博乐分公司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合同期至2016年1月6日。后该车经过博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审核,上路运营。2015年12月5日12是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新E-×××××号大型客车沿五台路至赛马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乐市滑雪场路口时,车辆失控,翻车肇事,造成乘车人钟昌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及司机赔偿受害者钟昌盛家属48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爱江与邵桂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经由被告博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博乐分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也证明该保险费出自原告,因此被保险人实则为新E×××××车主李爱江。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博乐分公司就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原告坚持己见,遂导致保险合同确定的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雇员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480,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予以尊重,现原告就差额部分200,000元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桂萍、李爱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邵桂萍、李爱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是否在管理上有疏漏致使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用而遭受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车辆挂靠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营运,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管理,并向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对于保险费用交纳,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统一办理,上诉人不能办理否则被上诉人有权责令上诉人停止营运。2015年1月4日在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工作人员马正江办公室,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经办保险业务人员交纳2015年度车辆保险费,第二天即办理了2015年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按照经营合同上诉人当年保险费用交纳完成。现上诉人提出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4)57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交运(2014)8号通知下发后,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未按照通知规定通知上诉人增加保费,也未依职责将增加的保险费从上诉人营运收入中扣除交纳保险费,按照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因疏于管理,导致上诉人未足额交纳保险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保险业务员在收取上诉人2015年保险费时已向上诉人介绍了保险金额上调的政策,在征求上诉人意见后,上诉人仍以原保险金额交纳了2015年保险费,所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未告知政策,未尽到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是否有职责从上诉人营运收益中扣取保险费为上诉人直接交纳,因双方约定保险费交纳由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统一办理,但对于统一办理形式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组织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到其工作场所为其挂靠经营车辆办理保险也是统一办理的一种形式,上诉人认为统一办理既应由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代扣其收益交纳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经营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17日下发的新运办[2014]23号通知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续保或新办理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限额不低于400,000元,但上诉人2015年自愿购买的责任险仍为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正常营运中,说明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诉人2015年购买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认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自愿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现就其支付赔偿款与保险理赔款之间差额要求被上诉人博乐分公司赔偿,依法无据。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爱江、邵桂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爱江、邵桂萍负担(上诉人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肖永久审判员 宋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