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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237���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莫京良、庞宏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京良,庞宏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京良,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宏有,男,1989年2月19日生,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4月开始,何某、曾某、叶某(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雁山、阳东区红丰镇塘角、珍珠江、北惯镇、海陵岛等地的果园、丛林处开设赌场,利用“三公大吃小”形式聚众赌博。三人各自出资50000元作为开设赌场的经费。曾某负责在赌场放��利贷给赌博人员赌博,叶某负责在赌场望风,何某有时也负责接送赌客,并以每人每天200元作为报酬,聘请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及沙某记、冯某、关某、莫某(均已判刑)等人作为该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莫京良在赌场内负责分牌及抽水,被告人庞宏有在赌场周围“望风”及有时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等。该赌场开赌时间从每天下午两点到下午五点,参赌人员有谭某、余某、伍某等人,每天参赌人员从数人到十几人不等。每人每把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每盘每次赌资从1000元至5000元不等,每场抽水约4000元。何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约10多万元人民币。在为赌场工作期间,莫京良获利约6000元、庞宏有获利约1800元。2017年2月26日,民警在白沙街道白沙食府555房抓获莫京良;2017年3月5日,庞宏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涉案物品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京良、庞宏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京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宏有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京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宏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