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陆惠芳、陆惠明等与顾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顾永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713号原告:陆惠芳,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惠明,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丁小立,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三原告)被告:顾永华,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峰(系被告顾永华儿子)。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与被告顾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0日证据交换,原告陆惠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被告顾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6日开庭,原告陆惠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约52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出资购买了原九曲税务所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685.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约564.6平方米。2004年5月20日、7月19日三原告分别在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和太仓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西侧(系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搭建彩钢棚,约52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建筑物,并于2015年8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书面告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搭建建筑物,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永华对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宗地红线范围内搭建约52平方米彩钢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该彩钢棚系建造在原九曲税务所的土地上,原告通过走后门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在其院子中建造了很多违章建筑,也应拆除。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出资购买了原九曲税务所的办公用房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5月20日太仓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太房权证金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陆惠芳,共有人为原告陆惠明、丁小立两人,该房产为1幢3层建筑,建筑面积为685.82平方米。2004年7月19日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颁发了太国用(2004)第508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坐落在太仓市浮桥镇××曲曲××路,使用权面积为564.6平方米。后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临时大棚,被告顾永华随后于2007年左右也开始搭建了现存的彩钢棚。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搭建彩钢棚的位置及面积进行确认,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顾永华搭建的彩钢棚位于原告取得的太国用(2004)第508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西南角上(即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示意图上的第4、5块彩钢棚),其中第4块彩钢棚南北长6.5米、东西宽5米,第5块彩钢棚南北长6.5米、东西宽3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函、挂号信回执、双方共同确认的示意图,被告提供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产分丘图、拍卖目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示意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三原告依法取得太仓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太国用(2004)第508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顾永华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在三原告享有的太国用(2004)第508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红线范围内西南角搭建52平方米彩钢棚,明显侵犯了三原告对诉争彩钢棚所处的国有土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现三原告依据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顾永华拆除搭建的52平方彩钢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顾永华辩称三原告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走后门、三原告也搭建违章建筑亦应拆除事宜,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相关国家机关反映其诉求,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在原告陆惠芳、陆惠明、丁小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约52平方米)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顾永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冰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