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霞与申请执行人陈照军、被执行人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照军,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2执异11号案外人刘霞,女。申请执行人陈照军,男。被执行人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玉带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孟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陈照军与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霞称,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豫1722执1063号之一查封公告,查封的位于遂平县灈阳新城5幢201号房产,虽登记在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于2015年12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当日交付案外人使用。故提出异议,请求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陈照军与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豫1722执1063号之一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名下,位于遂平县灈阳新城5幢20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当日发出查封公告。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刘霞与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140007512号,房屋为砖混结构,位于灈阳新城5幢1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99.34平方米,总价款164904元。除定金30000元外,于当日付款84904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刘霞作为房屋消费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请求对所购房屋解除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刘霞所购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玉凯审判员 冯华彬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