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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随兵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张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42号自诉人刘国英,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张随兵,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刘国英以被告人张随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呢张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38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随兵履行义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张随兵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自诉人刘国英履行义务。2017年6月2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身体健康,在外有自己的生意,有房、有车,收入可观,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随兵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国英于2017年6月9日以被告人张随兵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随兵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刘国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国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