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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海友诉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友,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友,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海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海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被上诉人沪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海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增判被上诉人沪武公司向上诉人许海友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合计2,642,793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1、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但是,在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分包管理费实质是被上诉人赚取差价,应为无效条款,故不能参照适用。鉴于收取分包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故被上诉人应将收取上诉人的分包管理费返还给上诉人。2、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一安装工程分包收费汇总表中的说明,收费基数为工程造价,不包含甲供材料及甲方签价材料等总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5日曹某签字的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该份工程造价汇总表的记载,签价材料合计1,424,923元,且没有计取分包费;截止工程竣工2013年5月,甲方签价材料1,530,131.11元,故不应当扣除该部分的分包管理费。3、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2年5月1日,实际竣工2013年5月30日,延期竣工1年多,且为被上诉人主体工程延误所致,为此双方约定每定额人工补贴12元,虽然在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没有签章,但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曹某在2013年2月5日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人工补贴,上诉人主张人工补贴828,300元是有依据的。4、根据《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的规定,甲供材料应给施工方3%配合费,材料损耗也应结算给施工方。上诉人按照双方2016年1月31日结算产值附件中的甲供材汇总表计算的,上诉人计算总价并算出配合费,定额损耗也是根据定额及对应计算软件得出。5、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工程总价8.4%社会保障费,却未支付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和待遇,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支付,但一审却让上诉人另案主张明显违法,要求将上诉人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上诉人自购材料20,418元,并已安装在工程上,一审没有认定也有错误。7、上诉人在2016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产值及附表上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人必须先签字才能拿到50万元否则不给钱的条件,上诉人为了社会稳定和尽快拿到工程款不得已在上面签字,上诉人明确是对账不是结算,一审认定双方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重新结算认定。被上诉人沪武公司辩称:1、2016年1月31日的结算产值文件是双方对工程款所作的结算。在该份结算产值中,双方不仅对各项目进行确认并进行了特别说明,还附有三张汇总表,与结算产值对应,上诉人全部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签字附有条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可以不签,上诉人完全可以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推翻该份结算文件的理由不足。2、上诉人主张的签价材料及分包费用、定额损耗等费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并没有提出,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确需结算。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5日的汇总表,即便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曹某在该张表上签字,因当时工程没有完工,是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确认。2016年1月31日结算前,上诉人先发催告函,被上诉人再回函,双方在此情况下进行结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准备工作应该是充分的。3、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垫付款,被上诉人是对工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是否垫付及医疗费金额等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将医疗费等相关材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给保险公司审核,应另行解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沪武公司支付许海友工程款3,478,628.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沪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镇基地XX号地块(E-1、J-2和K-1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括的土建(含桩基)、安装、装修装饰、消防、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等全部内容。2011年5月11日,许海友(乙方)与沪武公司(甲方)签订《XX号地块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承包内容为E-1、K-1地块内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及总体安装配套工程(不包含专业分包单位施工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计价依据为执行《上海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根据施工图及其相关签证计算实际工程量,按照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本合同及其附件要求计算工程造价,每月25日前乙方按实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付至70%,乙方同时提供有关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给甲方做账。工程竣工交付后30天内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书,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定后(审定时间为6个月),按审定价扣除相关费用(详见本合同附件)后一个月付至85%,其余工程款,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结算方式为按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及本公司分包收费规定(详见合同附件:附件一XX号地块安装工程分包收费汇总表,附件二XX号地块安装工程费率表)结算。合同附件一XX号地块安装工程分包收费汇总表规定:工程生产、生活耗用水电费费率2%(按工程造价,以下同),临时设施费费率1.5%,垂直运输机械及脚手架费费率1.5%,配合安装修补材料费、人工费费率2%,上级管理费费率1.8%,营业税3.41%,个人调节税1%,企业所得税1%,总包管理费费率8%,检测费及施工许可证各项费费率1%,工程保修金5%。该表同时说明,本表费用在每月结算产值时按规定扣除(不含工程保修金),工程造价为各分项工程总价下浮后的合价,本表收费基数为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料及甲方签价材料总价,材料损耗按定额规定计算差价)。合同附件二XX号地块安装工程费率表规定,人工费乙方自报人工单价按85元/工日计取。2013年2月5日的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记载造价总计11,776,584元,综合人工64,489个,后在64,489后补充手写×12=773,868,扣除超用材料后产值8,557,302,同样补充手写+773,868=9,331,170。说明一栏记载:1、根据孙卫飞、汤政军提供的工作量及部分材料签价计算,量价误差待结算时调整。2、本产值未扣除工程中未完成及需整改部分费用。3、超用材料数量及价格由现场仓库管理员提供。沪武公司工作人员曹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南汇XX号地块(许海友)住宅水电安装汇总表,其中记载完成产值合计12,473,920.52元,总付款9,358,027.60元。沪武公司工作人员陆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3日,许海友向沪武公司发律师函,表示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5月竣工交付,2013年10月将总额16,418,480元的结算书交给沪武公司,但未见沪武公司审定结果,期间沪武公司仅支付9,358,027.60元,余款未结算未支付,现要求沪武公司就工程款与许海友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沪武公司向许海友回函,表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交付,2013年底即与许海友班组委派人员进行工作量核对,后许海友委派人员中断核对工作,也未另派人员继续进行核对,因核对工作仍未结束,故对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00万元的要求不予接受,并希望许海友委派人员与沪武公司联系尽快完成项目清算核查工作。2016年1月31日,上海南汇XX号地块安装结算产值(许海友班组),其中记载:安装结算总产值13,973,774元,零星签证84,218元,扣除相应的分包管理费13,973,774×23.21%=3,243,312.95元,扣除超供甲供材120,815.7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358,027.60元,剩余工程款为1,335,835.75元,并说明以上为上海XX号地块(XX号楼、X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许海友班组施工承包范围内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结算总额,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在支付工程尾款时以财务核定金额为准(尾款结算时由许海友提供相关材料发票及相应的人工工资表)。许海友作为承包人在该表格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5日,沪武公司向许海友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一审审理中,许海友还提供医疗费票据、工伤情况说明及收条,称2013年3月21日,许海友水电班组职工刘某在XX号楼XX单元门厅安装自来水管上下人字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后至周浦医院治疗,许海友代为支付医疗费,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刘某工伤误工补贴及住院陪护等费用43,500元,合计60,930.17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海友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沪武公司之间的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参照约定进行结算。2016年1月31日的安装结算产值表系许海友、沪武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许海友虽称无奈之下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海友所称的人工补贴、沪武公司应支付的配合费、许海友自购主材料、应扣除的定额损耗及不应扣除的上级管理费、总包管理费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因无具体的金额与数量,且不属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沪武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许海友主张的工伤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许海友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XX号地块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无效;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友工程款835,835.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9元,减半收取计17,314.50元,由许海友负担11,235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7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沪武公司将其承包的XX号地块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许海友施工,因许海友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XX号地块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上诉人许海友就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了施工,该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最终也通过了竣工验收,故上诉人许海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沪武公司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5-6月竣工交付后即制作了一份总额16,418,480元的结算书,但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审定确认;上诉人为此于2016年1月13日发律师函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100万元等;被上诉人于同年同月15日回函明确与上诉人多次核对未能完成,希望尽快完成项目清算核查工作,同时明确对上诉人要求支付100万元不予接受,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了核对工作,并于2016年1月31日签署《上海南汇XX号地块安装结算产值(许海友班组)》一份,应为双方对上诉人施工项目的全部清算核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该份结算产值上的签字仅为工作量的对账,且被上诉人当时以不签字不给钱为条件,以此理由主张该份结算产值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该份结算产值中不仅记载有上诉人施工项目的款项组成,还在“说明”中写明“以上为许海友班组施工承包范围内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结算总额”,该份结算产值所附的三张汇总表,也与结算总价能够对应,双方在结算产值及三张汇总表上均予以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不仅对工程量完成了对账工作,还在对账基础上完成工程总价的结算工作。另外,上诉人提出结算,应对结算工作作了充分准备;被上诉人在结算前的回函中就100万元支付问题已经答复不予接受,上诉人是在知晓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如果上诉人不接受,完全可以在该份结算产值上不签字,也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据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管理费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合同中与被上诉人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也应知晓自己无施工资质,且双方在2016年1月31日的结算产值中予以确认,上诉人作出了同意扣除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提出返还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甲方签证材料的分包管理费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该份结算产值上以结算总价为基数作出的扣除认定,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此项签证材料,上诉人作为认定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收取该部分的分包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人工补贴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有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获得的增加工程款体现在结算产值中的零星点工84,218元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一份,以此主张双方对每定额人工补贴12元有过约定,因该份汇总表并非双方的决算,上诉人在自己制作的决算表中列入,但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31日的核对工作是上诉人先提出的,应该理解为双方已就人工补贴等问题作出了全面核对及确认,上诉人再以工程进度汇总表等证据主张另行结算人工补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甲供材料配合费、材料定额损耗等费用,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自购材料款用于安装工程中,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得到被上诉人确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班组成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垫付及对医疗费金额等存有异议,况且相关数额还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审核才能确定,故一审作出本案中不予处理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交于保险公司审核解决。另外,受伤人员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也应予以配合解决。综上所述,许海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2元,由上诉人许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