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兰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兰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兰芳,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谭均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支行上级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浩,男,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倪兰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兰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倪兰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商古镇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正确识别真卡与伪卡,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转账交易,并从倪兰芳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及扣去手续费,导致倪兰芳无法正常使用相应款项。涉案储蓄卡余额发生变动时,倪兰芳未收到短信通知,工行古镇支行对此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即使因涉案储蓄卡在盗刷期间未开通短信通知功能,但倪兰芳在事后发现账户资金变动时,立即报警并挂失,由此可见,倪兰芳并无提前获知账户资金变动并拖延报警的主观过错。工行古镇支行在一审中称不排除倪兰芳授权他人使用该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倪兰芳或倪兰芳授权人员进行交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工行古镇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二审法院对类似案件已有相应判例,银行均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古镇支行辩称,一、倪兰芳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本案案发时间至倪兰芳报警时间间隔长达16天,倪兰芳有充足的时间自己或委托他人持案涉银行卡去往异地进行取款或消费交易后再返回中山。二、关于倪兰芳在案发当日未收到余额短信通知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工行古镇支行在短信服务提供方面无任何过错。三、倪兰芳自述的报警经过无法证明本案是否是伪卡交易。四、倪兰芳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倪兰芳主张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至于倪兰芳称已有判例对相似案件进行了处理,但其列出的判例判决书与本案的案情没有可比性,且每宗案件的情况不一样,法院不能根据判例来生搬硬套予以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倪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行古镇支行赔偿倪兰芳银行被盗刷的损失201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倪兰芳在工行古镇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62×××44),该卡开通了一定时间内免费短信提示服务功能。2016年7月1日00:52:39,该卡发生消费50元;01:22:50至01:29:09期间发生10笔ATM取款,每笔发生额2004元(其中有4元手续费),共发生额20040元;03:14:59发生消费100元;上述共发生金额20190元。2016年7月17日,倪兰芳在ATM取款时发现存款减少,便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上午8:22分倪兰芳前去银行办理挂失银行卡,但在当天9:17分解除挂失,并变更了银行卡密码。2016年8月10日,倪兰芳以2016年7月1日发生的交易系他人盗用储蓄卡使用导致资金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金额发生地在福建省,倪兰芳称涉案金额发生当日其在古镇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上班,银行卡由其随身携带,涉案交易系他人盗用银行卡进行异地消费使用,不是其本人操作;而且当日未收到银行短信提示资金变动信息。另外之后解除挂失原因是有朋友每月有支付宝转账进来,仍继续使用涉案银行卡。工行古镇支行则称新开卡时在一定时间段免收短信通知费,2016年6月17日工行古镇支行已短信通知倪兰芳其工银信使短信服务已经到期,如需沿用短信提示服务方式需重新开通。之后由于倪兰芳没有要求工行古镇支行继续提供工银信使短信服务,因此当日未发送短信通知余额变动提醒。倪兰芳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印证了短信提示服务到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倪兰芳主张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其随身携带,系被他人异地盗用。但倪兰芳并无证据证明案发当日真实银行卡由其持有,其虽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当日在古镇上班,但不能排除倪兰芳授权的第三方在案发地进行ATM取款及消费的可能性。另倪兰芳已就涉案交易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结案,对该交易的定性也无法认定。因此,倪兰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交易属于被他人非法盗用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倪兰芳诉请工行古镇支行赔偿资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倪兰芳已预交),由倪兰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易是否是伪卡交易。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倪兰芳主张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则应由其对伪卡交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7月1日,而倪兰芳于2016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中间间隔了16天。因此,即使案发当日倪兰芳在古镇上班,但也无法证明案发当日案涉银行卡是由倪兰芳本人持有,存在有倪兰芳授权的第三方在案发地进行取款及消费的可能性。即倪兰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倪兰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倪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