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抚林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至10日间,被告人李某在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53林班利用粘网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21只、经鉴定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1、物证,粘网2片、鸟笼13个、录音机一台、死体鸟类102只等照片;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鉴字(2016)第236号鉴定意见书、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禁猎期间,禁猎区内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21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时已过75周岁,为老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粘网、鸟笼、录音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朝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郦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