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营营与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营营,刘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705号原告朱营营,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刘新建,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朱营营诉被告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营营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迟,不予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新建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营营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借款人:刘新建。原告朱营营称被告刘新建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朱营营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营营与被告刘新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营营借款11万元。如果刘新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