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志宇与王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宇,王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302号(2017)内0521民初2302号原告:刘志宇,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忠刚,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志宇与被告王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成、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刘志宇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元(20000元×23个月×2%,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本息合计29200元;2、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刘志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忠刚向我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也证明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志宇递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刚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刚在原告刘志宇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忠刚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忠刚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宇自2015年4月2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凤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兴00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