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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建龙鞭炮厂,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971号原告: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热市镇温泉村墨垭组。负责人:刘清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亮,男,该厂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法定代表人:庞波,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以下简称建龙鞭炮厂)与被告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龙鞭炮厂的负责人刘清海(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飞,被告桃源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龙鞭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桃源县政府赔偿建龙鞭炮厂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停产的损失800万元;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桃源县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常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因中材常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热市采矿区危及建龙鞭炮厂生产安全并产生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给桃源县政府等下达整治督办令。2011年4月6日,桃源县政府召集建龙鞭炮厂、中材公司以及安监、公安等职能部门形成《关于桃源县建龙鞭炮厂异地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桃源县政府委托桃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为丙方与建龙鞭炮厂、中材公司签订一份搬迁《协议书》,约定除支付搬迁补偿外,另给优惠政策予建龙鞭炮厂异地重置新厂。建龙鞭炮厂因信赖政府诚信,于2011年8月完成搬迁交地的一切工作,但桃源县政府拒不落实其许诺的优惠政策,导致建龙鞭炮厂无法按预期目的恢复生产,建龙鞭炮厂与桃源县政府产生民事诉讼纠纷,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桃源县政府违约,并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该案中,建龙鞭炮厂只对其整体搬迁重置损失提出了请求,二审判决桃源县政府赔偿的5048308元损失不包括建龙鞭炮厂因桃源县政府违约产生诉讼导致无法生产的收入损失。建龙鞭炮厂认为,桃源县政府违约除应赔偿整体工厂重置损失外,还应承担其违约造成的停产损失。诉讼中,建龙鞭炮厂主张,其损失包括以5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计算应得到的利息损失以及停产损失2项。桃源县政府辩称,建龙鞭炮厂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即诉状中称“约定除支付搬迁补偿外,还给优惠政策异地重置新厂”中的“异地重置新厂”不是搬迁协议书的内容;建龙鞭炮厂诉称桃源县政府不落实优惠政策导致其无法按照预期目的恢复生产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建龙鞭炮厂诉称的损失不属实。因此,请求驳回建龙鞭炮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龙鞭炮厂提交的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审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桃源县政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判决书中认定的优惠政策就是重置新厂,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建龙鞭炮厂提交的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桃源县政府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财务报表应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报表中的数字是虚列的。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建龙鞭炮厂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建龙鞭炮厂拟证明其正常生产的年产量及纯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建龙鞭炮厂提交的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融达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资料,桃源县政府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相关内容应以常德中院、湖南高院的判决书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本院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4.建龙鞭炮厂提交的2010年工资表、2011年工资表、2012年工资表,桃源县政府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龙鞭炮厂2008年已经停产,不存在支付工资,且与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不一致,部分已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基数,但未提交厂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本院认为,建龙鞭炮厂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建龙鞭炮厂提交的订货协议,桃源县政府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盖章处对不上;2010年建龙鞭炮厂仅零星生产,履行该合同应有火药等管制原材料的依据,且该合同甲方是否有相应资质没有提供证据;该合同不能证明有利润。本院认为,建龙鞭炮厂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建龙鞭炮厂提交的本院(2013)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关于请求解决行政许可的报告》,桃源县政府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安全状况评估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请求解决行政许可的报告》系当事人自已的陈述,该报告所表明的已建成部分的价值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建龙鞭炮厂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停产损失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桃源县政府提交的建龙鞭炮厂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07年度利润表、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建龙鞭炮厂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漆河工商所制作的,刘清海女儿去盖的章,只是为了应付年检;与本案没有关联,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做账,是缴纳定额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8.桃源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建龙鞭炮厂缴税情况的说明》、《关于建龙鞭炮厂纳税情况的说明》,建龙鞭炮厂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2009年厂房都在整改,已经全部停产,4000多元的纳税应是2007年的,2008年没有缴纳国税,2011年1月19日才开始生产;该厂是缴纳定额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9.桃源县政府提交的《桃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桃源县建龙鞭炮厂搬迁项目的批复》及建龙鞭炮厂的搬迁立项报告,建龙鞭炮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10.桃源县政府提交的《关于专题研究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与中材常德水泥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桃源县建龙鞭炮厂异地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协议书》,建龙鞭炮厂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说明的是给予优惠政策,建龙鞭炮厂就不要求赔偿,但现在并没有给予优惠政策,故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11.桃源县政府提交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常德中院开庭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常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行银行桃源支行凭证、结算明细、结案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建龙鞭炮厂有异议,认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具有关联性,扣划款项中不包含利息及停产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龙鞭炮厂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原租赁的厂地为桃源县热市镇温泉村山林地,占地面积400亩,租赁期限30年,有生产经营的建筑房屋81栋,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厂内道路畅通,水电设施齐全,系依法成立的合伙生产销售企业。2011年4月6日,桃源县政府作出第七次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桃源县建龙鞭炮厂异地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称:“建龙鞭炮厂和中材公司均获规划许可,分别依法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程序合法,属于合法企业。但目前两家企业边缘距离为350米,采矿区和烟花爆竹生产区属同一山体,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为了确保企业安全稳定发展,经过协调,由建龙鞭炮厂实施异地搬迁。纪要决定:(1)建龙鞭炮厂与中材公司在安监局的指导下,尽早签订异地搬迁协议。(2)建龙鞭炮厂异地搬迁补偿费用220万元,由桃源县政府和中材公司平均负担。在完成搬迁并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3)由县委常委、副县长易文斌负责落实建龙鞭炮厂异地建厂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2011年4月18日,建龙鞭炮厂(乙方)、中材公司(甲方)、安监局(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2011年3月28日桃源县政府基于企业安全生产出发,就建龙鞭炮厂实施整体搬迁之事进行了专题协调,甲、乙双方均表示顾全大局服从安排,同意桃源县政府委托安监局参与双方合同的签订并监督执行。据此,经充分协商,现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乙方自愿将其鞭炮厂整体搬迁至另一新址,但该处新地址必须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不受甲方爆破影响的安全地带的非同一区域;二是符合丙方认可的安全生产条件;三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甲方对乙方选择新建址及新建工作不承担任何义务;(2)对于建龙鞭炮厂的整体搬迁,乙方同意甲方和桃源县政府给予其全部补偿费总计人民币220万元,其中甲方承担110万元,桃源县政府承担110万元(注:其资金来源见2011年4月6日桃源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7次);(3)由甲方负责承担的110万元其中598455元由桃源县政府在应付甲方的款项中支付,此款先打入甲方账户后,再由甲方汇入丙方指定账户;剩余501545元由甲方直接承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汇入丙方指定账户;(4)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开始搬迁。剩余110万元在乙方搬迁完毕且房屋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后(乙方整体搬迁工作应当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由乙方向丙方提出书面申请,且经丙方确认验收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6)本协议书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途径再向对方和桃源县政府提出搬迁中的其它补偿或赔偿要求(注:但政府纪要中承诺的给乙方异地建厂的优惠条件除外);(7)甲、乙双方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均不得作有损于对方或者他方利益的事情,否则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8)甲方支付款项事宜和乙方的整体搬迁过程,均应服从丙方监督;(9)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一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书之约定义务外,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10万元;甲方仅对其支付的11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书自甲、乙、丙方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三方均已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桃源县政府、中材公司各自向建龙鞭炮厂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共计220万元)。建龙鞭炮厂根据桃源县政府第七次专题会议纪要的决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厂搬迁完毕。桃源县政府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予建龙鞭炮厂优惠政策。建龙鞭炮厂于2011年12月26日向常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桃源县政府和安监局按重置建龙鞭炮厂同样规模的鞭炮厂或按老鞭炮厂重置成本评估价予以赔偿;2.由桃源县政府、安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常德中院认定建龙鞭炮厂诉求的优惠政策是按老厂重置一个新厂。建龙鞭炮厂提出对鞭炮厂老厂的全部资产按重置成本价评估鉴定申请后,桃源县政府、安监局均同意鉴定,并表示按鉴定意见处理。常德中院委托新融达公司对建龙鞭炮厂整体搬迁所涉资产评估总价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以2011年4月28日止为鉴定时点,建龙鞭炮厂整体搬迁所涉资产评估总价值为9476500元,其中:(1)房屋建筑物价款3418100元;(2)房屋以外的附属工程等评估价值5455900元;(3)搬家费、过渡费、按时搬迁奖154800元(其中按时搬迁奖30592元常德中院未认可);(4)前期各项费用447700元。2013年10月18日,常德中院作出(2012)常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桃源县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龙鞭炮厂搬迁损失款7245908元(9445908元-2200000元);二、驳回建龙鞭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桃源县政府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湖南高院委托新融达公司对建龙鞭炮厂整体搬迁所涉资产进行了补充评估,根据补充评估结论,在一审法院确定由桃源县政府赔偿的搬迁损失基础上核减了2197600元,为5048308元。2014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常德中院(2012)常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常德中院(2012)常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桃源县政府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龙鞭炮厂整体搬迁重置损失5048308元。该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桃源县政府。桃源县政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桃源县政府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7日,建龙鞭炮厂向常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德中院执行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划拨桃源县政府所辖的桃源县财政局银行账户存款5297442元,该案于2014年10月15日执行结案。另认定,庭审中建龙鞭炮厂称2007年之前该厂一直正常生产,2008年生产了2-3个月,之后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停产整改,2010年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生产了一个月,后因与中材公司的安全隐患问题而没有生产,2011年5月10日开始搬迁,2011年8月整体搬迁完毕。2014年11月10日,建龙鞭炮厂向桃源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搬迁项目立项,同年11月12日,桃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核准桃源县建龙鞭炮厂搬迁项目的批复》,核准内容为:项目建设地点为桃源县热市镇会同村羊耳岗地段;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用地总面积1.8786公顷,新建厂房7000平方米(含存药洞),改造生活区旧房1500平方米,新建和硬化厂区道路2公里、围墙4公里、电力设施、监控系统、消防设施(含500立方米消防池)和厂区自来水管网;新建厂坪(含硬化)3335平方米,新建环保、绿化、亮化、防爆墙、安全等设施;新添机械设备50多台套,新建3条高标准生产线;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资金来源全部由建龙鞭炮厂自筹解决等。现建龙鞭炮厂在新址热市镇会同村已建成厂房主体、附属工程等,但至今未投入生产。再认定,庭审中建龙鞭炮厂承认其没有建立会计帐簿,其会计凭证在搬迁时已全部处理;2008年12月的利润表系其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8年2月制作的,建龙鞭炮厂请求参照利润表确定其损失,桃源县政府不予认可。至作出判决前,建龙鞭炮厂未申请会计司法鉴定,亦未对其停产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龙鞭炮厂损失金额的认定以及桃源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龙鞭炮厂主张,其损失包括以5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计算应得到的利息损失以及停产损失二项,总损失为1620万元,仅要求赔偿800万元;而桃源县政府认为,建龙鞭炮厂2011年8月后停产是多个原因造成的,而非桃源县政府不兑现优惠政策导致的,且建龙鞭炮厂的停产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建龙鞭炮厂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建龙鞭炮厂就老鞭炮厂整体搬迁重置损失已经提起诉讼即(2012)常民一初字第6号,而该案已经常德中院、湖南高院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已经执行结案,现建龙鞭炮厂再次主张以5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计算利息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4月18日,建龙鞭炮厂、中材公司、安监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途径再向对方和桃源县政府提出搬迁中的其它补偿或赔偿要求(注:但政府纪要中承诺的给乙方异地建厂的优惠条件除外)”,且建龙鞭炮厂提交的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订货协议、2010年工资表、2011年工资表、2012年工资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2013)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其停产损失,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建龙鞭炮厂要求桃源县政府赔偿停产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建龙鞭炮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桃源县建龙鞭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桃源县建龙鞭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志恒代理审判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