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花国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075号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国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花国志。被告:花国顺。被告:花国林。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特公司)、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斯特公司、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1512165.33元,并承担自代偿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博斯特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射阳农商行贷款贷款15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其余被告为被告博斯特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博斯特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其向宝应农商行代偿了1512165.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博斯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花国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花国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花国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斯特公司、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博斯特公司与江苏射阳农商行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博斯特公司向江苏射阳农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江苏射阳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为博斯特公司代偿本息1512165.33元;5.江苏射阳农商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9日,原告已经全额为博斯特公司代偿本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分别与恒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为被告博斯特公司就被告博斯特公司即将在江苏射阳农商行1500000元的借款向恒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起2年。若原告为被告博斯特公司代偿后,各被告人应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每月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被告博斯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起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以及向被告博斯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2015年11月6日,被告博斯特公司与江苏射阳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射阳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0701110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斯特公司向江苏射阳农商银行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7.04%,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0.56%,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原告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合同编号:射阳农商行恒信保字(2015)第0701110601《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射阳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6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给被告博斯特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因被告博斯特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为被告博斯特公司代偿本息1512165.33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12165.33元)。嗣后,原告向数被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博斯特公司之间因借贷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博斯特公司代偿借款后,被告博斯特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分别为被告博斯特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博斯特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恒信公司代偿款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履行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因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分别为博斯特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恒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其彼此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原告恒信公司要求上述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1512165.33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代偿款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2%的标准的利息,因反担保合同对逾期支付代偿款利率的期限已有约定,故原告只能主张代偿三日后即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代偿款的款项中已含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贷期间的利息12165.33元,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12165.33元再次主张利息,仅要求对本金1500000元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512165.33元及之后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970元,由被告江苏博斯特科技电力有限公司、花国志、花国顺、花国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浦 盈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