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燕兴挂面厂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燕兴挂面厂,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燕兴挂面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大堰塘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国芳,厂长。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946-9。法定代表人谭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邱玉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胜凯,该局工作人员。重庆市永川区燕兴挂面厂(简称燕兴挂面厂)因诉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简称永川区食药监分局)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兴挂面厂申请再审称,我厂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证照齐全,从2007年起经营至今。因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渝规永川限拆字(2015)第015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经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44号行政判决撤销,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永食药监食品生产)不字(2015)第01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依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永川区食药监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永食药监食品生产)不字(2015)第01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渝规永川限拆字(2015)第015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经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44号行政判决撤销,但燕兴挂面厂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性质并未改变,且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在(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4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又重新作出了渝规限拆永川字(2016)第015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该问题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燕兴挂面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区食药监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永食药监食品生产)不字(2015)第01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因燕兴挂面厂向永川食药监分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未提交其生产经营场所符合上述规定的材料,且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重庆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于2015年10月15日向永川区食药监分局联合发出【永规划函(2015)207号】《关于对重庆市永川区燕兴挂面厂撤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函》,告知燕兴挂面厂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属于违章建筑,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亦作出渝规永川限拆字(2015)第015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燕兴挂面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虽然该《决定书》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44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永川区食药监分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并未发生改变,燕兴挂面厂亦无法证明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且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又重新作出了渝规限拆永川字(2016)第015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燕兴挂面厂的违章建筑性质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燕兴挂面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均无不当。燕兴挂面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燕兴挂面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永川区燕兴挂面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