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秦刚,盛惠芳,沈铁峰,史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956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孙利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107号。法定代表人沈铁峰。被执行人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20号。法定代表人秦刚。被执行人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团结村委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被执行人秦刚,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盛惠芳,女,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沈铁峰,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史玉萍,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秦刚、盛惠芳、沈铁峰、史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204525.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息。二、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三、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秦刚、盛惠芳、沈铁峰、史玉萍对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秦刚、盛惠芳、沈铁峰、史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7元,由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中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秦刚、盛惠芳、沈铁峰、史玉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295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