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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516吕保凤与梁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凤,梁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16号原告:吕保凤,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华,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保凤诉被告梁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梁志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凤诉称,2016年9月1日,陈星驾驶摩托车带乘原告行驶至溧阳市104国道与上兴通港大道路口处与被告梁志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57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医疗险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梁志华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7时51分,由陈星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带乘原告吕保凤沿溧阳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梁志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星和吕保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中认定,陈星和梁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保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保凤因伤在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裂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吕保凤因交通事故,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保险公司和梁志华已经向原告先行各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向另一受伤者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39094.56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护理费60天×95元/天=5700元;误工费4个月×5500元/月=2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损失71524.5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的14元,认可39080元,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95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梁志华质证后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鉴定报告书、原告从事职业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9094.56元,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909.5元(其中由梁志华承担1955元),得35185.06元(含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梁志华支付5000元,吕保凤支付25185.0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700元;鉴定费1680元,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个月,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收入5340元/月计算,为21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70684.56元,扣除药保外用药3909.5元,余款66775.06元,因梁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星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又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药费5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887.53元(61775.06元*50/%)。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向原告承担各项赔偿款35887.53元,减去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30887.53元其中向梁志华支付3045元(5000元-1955元),向原告吕保凤支付27842.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保凤各项损失人民币30887.53元,其中向梁志华支付3045元,向原告吕保凤支付2784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梁志华负担324元,吕保凤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沈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