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福长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芽秀,黄琴,宋福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芽秀,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农民,家住江西省宁都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琴,女,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护士,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庆明,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宁都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琴丈夫。原审被告人宋福长,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经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福长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赣0730刑初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福长未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芽秀、黄琴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5日21时许,家住宁都县赖村镇赖村村秋迳里的被告人宋福长与隔壁邻居宋芽秀因宋芽秀将水桶放置在其楼下装雨水的问题发生纠纷,宋福长上前追打宋芽秀的儿子肖庆明,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宋福长不解气,又驾驶赣B×××××东风牌商务车撞击肖庆明家的大门,导致肖庆明家一楼钢化玻璃大门、围墙及部分生活用品毁坏。且在撞击期间,该车左后视镜撞到了肖庆明的妻子黄琴左手臂,导致黄琴倒地手脚被碎玻璃刮伤。宋福长驾车来到肖庆明家斜对面的小卖部门口,又驾驶该车撞向前来带黄琴去卫生院治疗的肖某1驾驶的赣B×××××别克牌越野车,造成该车副驾驶一侧车头受损。经鉴定,肖庆明家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14928元、肖某1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6914元;被害人黄琴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宋福长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肖某1就有关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依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宋福长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肖某1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琴于2016年6月16日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用去医药费8312.5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在宁都县赖村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85.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42.5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琴医药费7315.64元。以上标准按2016年在岗职工年末人数、平均工资同行业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琴、肖庆明、肖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3、宋某1、黄某、宋芽秀、宋某2、肖某2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以及被告人宋福长的认罪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福长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现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宋福长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芽秀,因本案发生之前其与被告人宋福长有过民事纠纷且受伤,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其所受的伤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因此,依法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琴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福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6842.56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7315.64元,余款9526.92元;黄琴、肖庆明家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14928元,以上合计24454.92元,由被告人宋福长全部赔偿(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芽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芽秀、黄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标准过低,应当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芽秀、黄琴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前,上诉人宋芽秀与原审被告人宋福长有过民事纠纷,并因此受伤,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其所受的伤并非因宋福长的犯罪行为而形成,故上诉人宋芽秀不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认被害人黄琴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8698.2元(宁都县赖村卫生院医疗费385.64元+宁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312.5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被害人黄琴家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14928元。其中,误工费系按照被害人黄琴实际月收入计算得出。对被害人黄琴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赔偿项目和金额,有费用明细汇总单、被害人黄琴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黄琴的物质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福长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宋福长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琴造成了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宋芽秀、黄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璐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