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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衡天意、王雄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天意,王雄啼,杨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天意,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雄啼,绰号“小白狼”,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浩,又名杨忠、杨角,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南菜市王瑞华房子场内,王瑞华与李某1、衡长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王瑞华丈夫李某2、弟弟王应伟、侄子王某及对方李某1的丈夫衡长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并参与争吵进行厮抓,在双方争吵厮抓过程中,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全文贤(已判决)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对王瑞华、李某2、王应伟、王某进行殴打。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应伟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瑞华、王某、衡长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方参与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雄啼、杨浩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应伟、王某、李某2等人陈述,证人李某1、石某、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谅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雄啼、杨浩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衡天意、王雄啼、杨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天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雄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建春审判员  黄朝晖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