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尹明静与尹辉、刘言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静,尹辉,刘言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713号原告:尹明静,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辉,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刘言安,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尹明静与被告尹辉、刘言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和被告刘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辉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前往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外立面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年底结清。原告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46天,期间支取生活费1700元,尚欠3千余元工资未予支取。2014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支付。2017年春节,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尹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数额也无法确认,两被告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言安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刘言安支付。刘言安辩称,被告刘言安不具有建筑业专业技术或劳务承包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与周文好、孙红海等人共同前往山东济南被告刘言安承包的祥泰工地干活。原告随被告刘言安工程期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生活费,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尹明静跟随被告刘言安干活结束后对工资进行结算,尚欠工资款3000元,有被告刘言安提供的账本为证,且被告刘言安当庭对所欠剩余工资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尹明静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尹辉与刘言安系工程合伙人,但被告刘言安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且也没有两名以上与尹辉无利息关系人证明尹辉与刘言安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对原告主张尹辉系合伙人要求尹辉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明静工资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