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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宗宁与谢洪平、刘德必、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宁,谢洪平,刘德必,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9号原告:陈宗宁,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舸瑞,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21776。被告:谢洪平,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太平镇。被告:刘德必,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被告: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阳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08915652C。法定代表人宋春华,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66039873。法定代表人邓荣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女,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宗宁诉被告谢洪平、刘德必、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舸瑞、被告谢洪平、天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华、联合保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项损失为239511.82元(医疗费66393.6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元;伤残补助金24592.80元;购买拐杖费4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290元,女儿33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18时25分,被告谢洪平驾驶川DTXX**号小型轿车,沿渡口桥往钢花村方向行驶至钢城大道西段十九冶机动公司路段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准备越道路中心双簧实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川DXX**两轮摩托车同向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入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双侧下颌角骨折;下颌部软组织裂伤;右侧小腿前部软组织裂伤;右侧大腿内侧皮肤擦伤;左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9月9日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2个拾级)、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等进行了鉴定。事故发生后,攀枝花市交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德必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天驹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谢洪平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保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66393.66元,鉴定费3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59元均由被告天驹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也是天驹公司垫付的。另外,误工费是按照月工资5800元(465天)计算的,现在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变更为72000元。原告是进行了三期(误工、营养、护理)鉴定,但是,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谢洪平、天驹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的情况,投保的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刘德必未答辩。被告联合保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的情况,投保的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及女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护理费120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计算过高,因为原告的伤情无须那么长时间的休息,应当按照原告自行到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三期鉴定为准,为75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误工费10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攀枝花市道味佳餐馆的职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且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从2014年3月-10月,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仍然同意按照原告的三期鉴定书确定的120天计算。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25分,被告谢洪平驾驶川DTXX**号小型轿车,沿渡口桥往钢花村方向行驶至钢城大道西段十九冶机动公司路段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准备越道路中心双簧实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川DXX**两轮摩托车同向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入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双侧下颌角骨折;下颌部软组织裂伤;右侧小腿前部软组织裂伤;右侧大腿内侧皮肤擦伤;左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该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谢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及急诊费66393.66元,被告天驹公司垫付56393.66元,被告联合保司支付10000元,被告提交公司垫付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购买拐杖费,合计4605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洪平驾驶川DT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川DXX**两轮摩托车同向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属实。对此次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谢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谢洪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驹公司系川DTXX**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刘德必所有者,其聘请被告谢洪平为驾驶员,故案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天驹公司及被告刘德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驹公司及被告刘德必向被告联合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联合保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24592.80元,护理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可。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营养费仅有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特别是缺乏医院的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出其在攀枝花市道味佳餐馆从事厨师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是农村人口,应当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误工天数,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为465天,予以采纳,18256.14元(10247÷12月÷21.75天×46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核准为2000元,合计为:67148.9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67148.94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66393.66元及鉴定检查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元、购买拐杖费46元,合计为70998.66元,(被告天驹公司垫付60998.6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认可,合计为138147.60元(67148.94元+70998.66元)。鉴定费3300元及购买拐杖费46元,由被告天驹公司承担(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联合保司作为川DT02**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38147.60元(67148.94元+70998.66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998.66元(还应赔偿67148.94元)。鉴定费3300元及购买拐杖费46元,由被告天驹公司承担(已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宗宁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7148.94元。二、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宗宁鉴定费3300元及购买拐杖费46元。三、驳回陈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50元,由刘德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佩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