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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友铧与王淑珍、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铧,王淑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58号原告:吴友铧,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珍,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0361282X。主要负责人:王剑晖,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友铧与被告王淑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被告王淑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淑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基于侵权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49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淑珍驾驶湘A×××××号小轿车碰撞路外的行人原告吴友铧、吴友楷,造成原告及吴友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18日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检查,于2016年3月1日到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等;湘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王淑珍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吴友铧及吴友楷医疗费合计42500元;湘A×××××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到上海治疗的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住院住宿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未有医嘱建议休息,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淑珍驾驶湘A×××××号小轿车在晋江市××路段,驶离路面碰撞路外的行人原告吴友铧、吴友楷及路灯杆,造成原告吴友铧及吴友楷受伤、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留院观察至2016年2月14日,后于2016年2月18日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湘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淑珍垫付本案原告吴友铧及吴友楷医疗费合计425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赔偿责任应由何人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诉请医疗费,但因被告王淑珍垫付原告吴友铧及吴友楷医疗费达42500元,需先认定原告医疗费后方能计算出被告尚应赔付的款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泉州市正骨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有相应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原告户籍地虽然在晋江磁灶,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证实原告在上海工作的事实,原告伤后前往上海治疗,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必要前往上海就医治疗的主张不予支持。泉州市第一医院病历材料记载了原告头部受伤(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前往上海检查治疗额部外伤后疤痕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治疗费用212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理由详见后续治疗费项目)。另,缴金额为70元的泉州市正骨医院收款凭证属于门诊预缴,该医院在当日已出具结算发票,不应重复计入原告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150元(1062.7元+148.9元+200.8元+566.4元+45元+560.8元+22.4元+521.5元+145元+535.6元+12.5元+534.9元+18.6元+528.6元+690.5元+287.2元+12元+253.1元+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为必要的伙食补助,即受害人因住在医院接受治疗支出的伙食费超过在家的伙食费用,需对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补助。此处的“住院”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等同于办理住院手续,办理住院手续属于医院的一道诊疗程序。原告伤后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留院观察至2016年2月14日,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根据该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记载,原告留院观察期间产生了7天的床位费,因此应当对其住院7天为必要的伙食补助。结合原告自述的常住上海、回福建晋江过春节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6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头皮裂伤,遗留颜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影响容貌,需行疤痕修复术及色素沉着改变治疗。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依据充分、费用合理,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委托评定的日期及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在前,原告��上海检查治疗额部增生疤痕在后,故原告2017年3月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额部增生疤痕的费用212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因此,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2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乘坐飞机返回上海的交通费,但其在庭审中自述常住上海、回福建过春节,其节后返程也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是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返程费,于法无据,且原告伤情较轻,出行以经济便捷为宜,故飞机票价格不应计入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中。因原告就医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天数、路程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住宿补助费。原告和家人在福建晋江过春节,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住宿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伤后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留院观察7天,确需他人护理,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工作在上海,和家人回福建晋江过春节,因事故受伤住院,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请求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为1126.12元[58719元/年÷365日/年×7天]。8.误工费。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以使伤口愈合,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等确定。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期限为30日,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上海科隆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采购经理工作,劳动报酬由税前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组成的事实。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欲证实其月平均工资11500元(基本工资4800元/月+年底奖金6700元/月),其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因本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3个月,被用人单位停发该期间工资总计34500元的事实,以此主张误工损失34500元。然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不是由用人单位确定,用人单位停发的是原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而原告未上班的天数与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并不相符,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其收入状况的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致使无法认定其因本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由其自行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依据,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44.9元(49213元/年÷365日/年×30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因伤致残,但事故致其头皮裂伤,遗留颜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且原告尚年轻,面部疤痕对其社会交往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可以认定后果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71.02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另查明:经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12月29日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日、后���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额部疤痕,花费2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珍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湘A×××××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王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19571.02元(21171.02元-1600元)。鉴于被告王淑珍已垫付本案原告吴友铧及另案原告吴友楷医疗费共42500元,另案原告吴友楷的医疗费经本院认定为23412.8元且两原告同意超出的部分均分,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6952.42元[19571.02元-6150元-(42500元-23412.8元-6150元)÷2]。被告王淑珍可就已垫付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依法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友铧6952.42元,另支付原告吴友铧鉴定费1600元,合计8552.42元;二、驳回原告吴��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吴友铧负担4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淑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琦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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