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忠锋,孔令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清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春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锋,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媛,女,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刘忠锋、孔令媛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浦东银行刘忠锋、孔令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捷公司应该在刘忠锋名下的抵押房产抵押清偿之外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在抵押物没有抵押清偿时就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浦东银行辩称:1、连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7.3.2和14.12对连捷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连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其应对涉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连捷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7.5明确放弃关于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双方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浦东银行有权直接要求连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连捷公司对刘忠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连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浦东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忠锋返还借款本金1390598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将刘忠锋提供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广场××地××楼××单元××号(抵押登记证明号:D1407035356)的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浦东银行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孔令媛和连捷公司对刘忠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忠锋、孔令媛、连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孔令媛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主要载明:借款人刘忠锋向贵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151万元,我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刘忠锋、孔令媛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自愿将名下坐落于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1单元7层707的房产作为借款申请人刘忠锋在贵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浦东银行与刘忠锋、孔令媛、连捷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浦东银行,借款人(××)为刘忠锋,共同还款人为孔令媛,保证人为连捷公司。贷款金额为151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郑东新区××广场××地××楼××单元××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6.55%。按年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连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为连捷公司等。2014年5月14日,浦东银行与刘忠锋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忠锋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浦东银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该商品房抵押。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510000元,履债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该商品房坐落郑东新区××广场××地××楼××单元××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以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14年5月19日,郑州市房管部门填发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浦东银行,××为刘忠锋,开发商为连捷公司,房屋坐落为郑东新区××广场××地××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号为D140××××8035,履债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权利价值1510000元等。2014年6月4日,浦东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为刘忠锋,收款人为连捷公司,借款期限为10年(2024年6月4日),核定金额为1510000元等。浦东银行提交的贷款台账查询表载明:客户名称为刘忠锋,业务种类为个人长期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借据金额为1510000元,截至2016年9月9日,借据余额为1272149.31元。2016年2月24日,浦东银行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东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忠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孔令媛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浦东银行诉请被告刘忠锋、孔令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1390598元中的1272149.31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忠锋自愿以郑东新区××广场××地××楼××单元××号的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浦东银行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连捷公司自愿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浦东银行诉请连捷公司对刘忠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连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忠锋、孔令媛进行追偿。刘忠锋、孔令媛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忠锋、孔令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272149.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刘忠锋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广场××地××楼××单元××号的抵押房产(买卖合同号为D140××××803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锋、孔令媛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5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忠锋、孔令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连捷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相类似的案件,判决连捷公司在担保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该判决结果不一致。浦东银行针对连捷公司提交的另一案件判决书,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浦东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连捷公司提交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连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浦东银行、借款人(××)刘忠锋、共同还款人孔令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忠锋、孔令媛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浦东银行请求连捷公司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个人购物担保借款合同》7.3.2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本案中,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连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解除情形并未成就,连捷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连捷公司在上述合同7.5条款中明确放弃关于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另根据“上位法由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规则的规定不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综上,连捷公司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应在担保物清偿之外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5元,由上诉人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