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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玉与马二龙、王腊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马二龙,王腊容,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149号原告:陈玉,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云,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原告陈玉配偶。被告:马二龙,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腊容,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龙,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王腊容配偶。第三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50490D。法定代表人:潘震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与被告马二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腊容作为被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云、被告马二龙、被告王腊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龙、第三人阳澄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二龙、王腊容以及阳澄湖公司公司协助办理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马二龙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玉于2004年6月25日与马二龙签订协议,全款购买马二龙位于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一套。期间,陈玉多次督促马二龙配合办理房产证,但其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2016年2月马二龙到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委会上班后,该村委会领导也一直帮助督促办理房产证。但马二龙总是口头上答应,但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二龙、王腊容共同辩称:同意为陈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尚未下来所以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阳澄湖公司述称: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马二龙与王腊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1日马二龙与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巴城镇增宅户安置房安置协议书》,对符合增宅户条件的农户,以房屋安置的形式对增宅户落实安置。安置房屋为XX小区XX幢XX室,面积为77.77平房米,单价970元,金额75436.9元;自行车库为XX小区XX幢XX室,面积为6.04平方米,单价700元,金额4228元。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马二龙实行地房差额补助共计2万元。款项相抵后,马二龙应当支付59664.9元。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安置房时,马二龙必须全额付清安置房结算款项,方可领取钥匙。2004年6月17日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马二龙已经付清全部房款。2004年6月25日马二龙与陈玉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马二龙将位于XX小区XX号楼XX室住房一套,面积77.77平方米,以单价13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陈玉,金额共计104895元;同时配小车库一间,面积6.04平方米,单价以700元计算,金额4228元;以上合计109123元。马二龙交付钥匙时,陈玉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马二龙负责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过户给乙方,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陈玉支付。当日,陈玉向马二龙支付109900元。马二龙将涉案房屋交付陈玉,并由陈玉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巴城镇XX新村XX号楼XX室,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至阳澄湖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马二龙与陈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陈玉已经按约支付了购房款。马二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马二龙、王腊容对陈玉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初始登记至阳澄湖公司名下,尚不具备由马二龙、王腊容直接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条件。故本院确定首先由阳澄湖公司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马二龙、王腊容名下,产生的税费按规定各自负担。待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马二龙、王腊容名下后,再由二人协助陈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产生的税费由陈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马二龙、王腊容办理昆山市巴城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应的税费各自负担。二、被告马二龙、王腊容在昆山市巴城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应的税费由陈玉负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马二龙、王腊容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