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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王玉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王玉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78号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新,男。被告:王玉珠,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告王玉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6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王玉珠驾驶车牌号为吉ET30**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集贸中心门前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孙忠仁和赵萍撞倒,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玉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仁和赵萍将此次交通事故起诉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经(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27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赵萍各项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被告王玉珠与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德通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赔偿费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9万余元。被告王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德通出租车公司(原告下设子公司)与被告王玉珠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玉珠驾驶该公司的出租车,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车辆、驾驶人、乘客和第三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玉珠驾驶吉ET30**号车辆行驶至集贸商场正门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赵萍、孙忠仁刮倒,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赵萍将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王玉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诉至我院,经本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赔付赵萍222930.41元;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赔付赵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6.24元,赔偿赵萍第一年度的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26171.50元;并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每年先行支付赵萍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26171.50元,至其死亡,总支付年限不超过18年;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原告公汽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公汽公司共计赔付赵萍91224.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判决书、收据、银行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故对于原告所赔付赵萍的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122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912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秀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