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杜长存、段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杜长存,段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存,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段振,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杜长存、段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杜长存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段振与被告杜长存是夫妻关系,被告杜长存本案债务属于与被告段振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杜长存、段振连带向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28299.08元、滞纳金6217.32及利息13437.6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被告杜长存、段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杜长存。申请时间:2010年12月16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卡号:53×××57。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记载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所涉业务:1.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杜长存于2013年12月7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拟对其购买的宝马汽车申请购车分期业务。2013年12月30日,建行中山分行实际向杜长存发放购车分期款420000元至上述信用卡中,分期期数为36期。因杜长存有连续4期的购车分期款未还清,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将其余下未到期的购车分期款作到期处理,计入信用卡欠款本金中。2.该卡还有日常透支消费产生。欠款情况:杜长存在2016年2月14日之前有正常还款且已偿还全部逾期本息,2016年3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之后无再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杜长存尚欠本金128299.08元(均为购车分期款)、利息13437.67元、滞纳金6217.32元,合计147954.07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另查:杜长存与段振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杜长存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杜长存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杜长存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杜长存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杜长存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段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杜长存、段振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及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段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杜长存、段振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存、段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47954.07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260元),由被告杜长存、段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惠怡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