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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德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洪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继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贵,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3日,户籍地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洪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球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万元,承担其余损失5.5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审理评判偏颇。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但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过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车辆租赁给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2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明显过低。一审法院既然将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就应当评析违约责任程度,上诉人基于客观原因(因被上诉人先期违约而要求用租赁费抵扣违约损失)而迟延给付被上诉人2个月左右的租赁费用,在另案被判决需要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客观理由且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而一审人民法院效仿这一违约情节的法律后果确定被上诉人违约也只需要承担5000元违约金明显不公平,根本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与有既判力的判决书载明的上诉人的违约完全一致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严重欠缺,事实上双方的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是严重不对等的,上诉人的损失大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多倍。2、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被上诉人违约后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事实清楚,计算依据确凿,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损失,包括违反合同的罚金均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双方达成租赁合同合意时均已经载明违约需要承担,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在行业内声誉严重受损,更导致上诉人失去更多生意伙伴和合作搭档,上诉人的损失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名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环球宇公司所主张的名誉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名誉受损,继而导致上诉人经营遭受损失,本项目已续签四次的租赁服务合同,最终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第三方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明显对此可以在一审中处理并作出评判,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却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调整的判决确属程序违法。2、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洪贵抗议、拒不出车的行为或是符合第三人进行抗议、拒不出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势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黄洪贵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或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或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该条款,在没有当事人的抗辩请求的前提下主动减少违约金属严重违反当事人的处分权,系程序违法。黄洪贵二审答辩称:1、《个人车辆租赁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阻工闹事、拒不出车的违约行为。首先,环球宇公司提及的发生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罢工闹事与黄洪贵无任何关联。黄洪贵既非罢工闹事的纠集者,也非罢工闹事的参与者。事实是以廖川宁为首的五位代驾司机为向环球宇公司索要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费用,利用环球宇公司派发给他们的车辆,分别堵住南坝和高桥两地环球宇公司车库的出入口。期间禁止一切工作车辆出入,这才导致黄洪贵无法顺利开展工作。其次,黄洪贵从未在自愿停工抗议等文书上签字,也没有授意刘超在罢工《情况说明》上签字、缴纳罢工“决心钱”没有参与整个阻工闹事事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环球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名誉损失。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事实、损失数额,亦未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且名誉损失属侵权责任法律范畴,不应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审理。3、本案应由环球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洪贵在履行本案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且环球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洪贵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应负法律责任,应由环球宇公司执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洪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洪贵向环球宇公司支付如下费用:1、向环球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向环球宇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29万元,3、向环球宇公司支付名誉损失2.86万元,4、向环球宇公司支付拒不出车处罚金0.44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黄洪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环球宇公司与黄洪贵签订《个人车辆租赁给公司合同》,大致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是连人带车的租赁方式,双方平等互利完全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租期: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租金每月11000元,含车费、车主工资、社保金……等一切费用。……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单方有权终止合同,视为乙方违约……4、一方未能达到甲方业主要求服务安全的,服务差,车辆卫生差,阻工闹事、打架斗殴结帮闹派的,公司和业主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六、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将另一方赔偿2个月租金共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黄洪贵将车辆交付给环球宇公司使用,且由黄洪贵担任司机,之后双方将租金调至9500元。2014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廖川宁等人因与环球宇公司的纠纷,用车堵塞车库门,导致黄洪贵等司机无法移动车辆,环球宇公司在该短时间内未能使用租赁车辆。”同时,黄洪贵等人签署的一份文书载明“2014年10月27日起,由于豪景公司严重损害员工利益,广大员工表示以不出车来进行抗议,希望得到应有补偿,让安全及工作得到保障。”该文书下方附有黄洪贵、刘超、张伟等人的签字捺印。2016年4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令环球宇公司向黄洪贵支付车辆租金16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上诉,201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6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车辆租金调整为19000元,且维持了违约金5000元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环球宇公司方主张的违约金、处罚金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环球宇公司、黄洪贵之间签订的《个人车辆租赁给公司合同》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黄洪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驾车服务内容,如果出现了使得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洪贵等人因为案外人的一些因素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在整个过程中,黄洪贵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形式“以不出车来进行抗议,希望得到应有补偿”,亦导致数天无法出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黄洪贵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黄洪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在本案中,环球宇公司方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大小、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损失产生的必然性等,故一审法院在《个人车辆租赁给公司合同》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至于处罚金,因其系针对违约方设立的一种负担,一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一并作出了处理,不再另行计算。针对环球宇公司方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针对直接经济损失,环球宇公司方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现在已经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大小、产生该损失的必然性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间接经济损失,环球宇公司方的主张系参照2014年在帕森公司的利润收入税后181.86万元,将此金额作为可期待利益的总额,并由阻工拒不出车的35人共同分担所计算而出。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从环球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环球宇公司与黄洪贵之间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环球宇公司与其业主单位北京沃利帕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本案双方冲突发生的2014年10月底,两份合同均即将到期,到期后合同是否能续签仍处于待定状态,即环球宇公司在与北京沃利帕森公司签订最近一次合同时,并不能合理预计该合同在到期后必然能够成功续签,故一审法院认为,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环球宇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针对环球宇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失2.86万元,本案调整的是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名誉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洪贵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黄洪贵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环球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沃利帕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黄洪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其合同部印章,合同部作为该公司的工作部门,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印章不能代表独立法人的意志;该《情况说明》没有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罢工事件是以廖川宁为首的五名本地司机造成的,并非被上诉人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洪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环球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洪贵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黄洪贵在以不出车抗议的文书上签名捺印是错误的,该文书上签名不是黄洪贵本人签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球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减少违约金属程序违法。黄洪贵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黄洪贵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环球宇公司支付违约金。黄洪贵的代理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也提出黄洪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环球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黄洪贵已经在一审审理中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环球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黄洪贵承担50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方需支付2万元的约定,其实质上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方在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采取的是补偿性为主的原则,即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本案中,黄洪贵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是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因加班费用等问题而没有出车,对于这一事件发生,黄洪贵等人并非停工抗议的组织人员,环球宇公司没有妥善处理好与相关人员的加班费用等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因黄洪贵违约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环球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也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对环球宇公司的直接实际损失作出准确认定。综合分析黄洪贵违约的原因、时间、程度等因素,结合环球宇公司与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4300元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也并不显失公平。对环球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环球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审主张的罚金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对于环球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29万元,是按照环球宇公司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由35人共同分担计算而来,该请求金额并非环球宇公司已经确定产生的损失,而是环球宇公司按照可期待利益损失来进行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可期待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环球宇公司与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为每年一签,在未续签下一年度合同之前,合同能否续签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诸多因素都可能影响合同的续签,这是黄洪贵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发给环球宇公司的函件中载明:“因你公司管理不善和沟通不及时,导致在2014年10月28日发生南坝现场和高桥现场司机罢工和干扰现场施工情况,对项目和业主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由此说明是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环球宇公司“管理不善和沟通不及时”导致本案罢工事件的发生。如果环球宇公司正确管理、处理得当,就不会让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产生上述认识,也不会影响合同续签。因此环球宇公司对于未能与北京沃利帕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续签合同自身负有责任,不能将环球宇公司未能成功续签的责任全部归责于黄洪贵等人。环球宇公司要求黄洪贵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环球宇公司主张的罚金0.44万元,其实质上属于因黄洪贵违约对环球宇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违约金时已参考环球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等因素一并作出了处理,故依法不应支持。环球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名誉损失未作审查属程序违法。环球宇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处理的是环球宇公司与黄洪贵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即黄洪贵是否需承担合同责任,而环球宇公司所主张的名誉权损失属侵权责任范畴,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环球宇公司可另案协商或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环球宇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失不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环球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由上诉人四川环球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