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忠诉被告贾强、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贾强,梁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031号原告:邓忠,男。被告:贾强,男。被告:梁婷,女。原告邓忠与被告贾强、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被告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强、梁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贾强因妻子就医用钱,向原告邓忠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贾强、梁婷出具署名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4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婷辩称,认可该笔借款是其与贾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但二人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贾强承担,并称自己身体不好,又无工作,无力偿还。被告贾强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邓忠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贾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2017年5月4日。被告梁婷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元,实际借得9500元。被告贾强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强、梁婷在原告邓忠处借款,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婷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婚证、离婚照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离婚时间为2017年5月8日,及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内债务由贾强承担。原告邓忠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强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强、梁婷曾有婚姻关系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内债务由被告贾强一人承担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贾强、梁婷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3月19日,被告贾强向原告邓忠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贾强、梁婷出具署名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4日,未约定利息。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本金为9500元,而非借条所注明的10000元,对该事实原告邓忠、被告梁婷当庭表示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邓忠与被告贾强、梁婷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条数额与实际出借数额不一至,经庭审查明后,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9500元的事实,故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强、梁婷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贾强、梁婷婚姻关系始于2016年6月,消灭于次年5月,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贾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释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强、梁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强、梁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邓忠借款本金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强、梁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陈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