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417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与姜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姜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朱家宕村。法定代表人:张跃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平,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科,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溧阳市。江苏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商砼公司)与姜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8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姜科应给付诚建商砼公司货款5088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13元、保全费4120元。依权利人诚建商砼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1808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姜科因结欠诚建商砼公司货款,未能支付,引起诉讼。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姜科银行存款728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查封了姜科所有的车号为苏D×××××、苏D×××××汽车二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姜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7280元,尚未执行到位3108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姜科银行存款728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二辆汽车,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超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