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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洪海与崔世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海,崔世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130号原告:陈洪海,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东,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世海,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陈洪海与被告崔世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东、被告崔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2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崔世海承包荣成市××镇××村羊场的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地基开挖,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小时17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崔世海签字确认使用挖掘机时间为12.5个小时。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崔世海辩称,王志刚将荣成市××镇××村羊场的工程发包给王春利,在建设羊场工程中我确实签字确认使用过原告的挖掘机,但我是受雇于王春利在该工地干活,所以该挖掘机使用款不应由我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曾为荣成市××镇××村羊场工程进行了挖掘机施工,期间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原告的施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挖掘机施工时间,两张施工单的内容分别为:1、“施工签认单,2014年5月16日,上午8:00至11:30,下午1:00至6:00,合计工时8.5,施工签认崔世海”;2、“施工签认单,2014年5月17日,上午7:00至11:00,合计工时4,施工签认崔世海”。庭审中,被告对每小时170元挖掘机使用费的合理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证人周某1出庭陈述,其在威海干活时认识王春利,王春利联系证人到荣成市××镇××村羊场干活,被告当时也在荣成市××镇××村羊场干零活,听说崔世海是王春利的工人,王春利欠被告的劳动报酬,但不清楚崔世海的日工资多少及王春利欠被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何人发包该工程。证人周某2出庭陈述,2014年证人在荣成市××镇××村羊场为王春利干活20天,王春利至今尚欠证人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当时在工地干零活,听说被告受雇于王春利,证人不清楚王春利是否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其每年都向王春利索要劳动报酬两至三次,被告都没有参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挖掘机就是为崔世海干的活。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使用原告挖掘机共计12.5小时,有被告签字的施工确认单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的到庭两证人在王春利是否欠被告劳动报酬时陈述不一致,且两证人均陈述是听说被告是为王春利工作,至于被告与王春利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两证人均无其他证据提供,在此情况下仅凭二证人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受雇于王春利在该羊场工作。被告的两证人陈述被告在工地上干零活,未证明崔世海的工作范围包括对工地工程量的记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春利授权其对工地的工程量进行记工确认,故被告辩称该挖掘机是为王春利施工,其只是受王春利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手使用了该挖掘机,原告认为是被告使用挖掘机,并请求被告按每小时170元支付挖掘机施工款21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施工款应由王春利支付,可另行向王春利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海挖掘机施工款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崔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许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