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常熟市瑞琦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6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负责人:詹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61629Q。法定代表人:史菊红。被告: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39058A。法定代表人:朱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源,男,194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毛建宏,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史菊红,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朱伟,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沈燕,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瑞琦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90326484。法定代表人:毛建宏。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宏公司)、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常熟市瑞琦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及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仪、沈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及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朱君源、沈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淳宏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瑞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淳宏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72791.41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95670.07元、罚息43450元和复利3646.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5558.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淳宏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判令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瑞琦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淳宏公司抵押的压花机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淳宏公司、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淳宏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是保证人。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淳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淳宏公司、瑞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淳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4)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23.8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瑞琦公司以其设备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3.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贷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过原告催收,仅在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27208.59元。现上述贷款均已逾期,原告为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只能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辩称:原告应就毛建宏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毛建宏向我表示他抵押的设备可以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涉案贷款系被告淳宏公司使用,本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燕:同意第二无缝钢管公司的意见,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淳宏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瑞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淳宏公司(借款人)、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厂(保证人一)、被告史菊红、毛建宏作为(保证人二)、被告朱伟、沈燕作为(保证人三)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5年1月28日,被告淳宏公司(借款人)、被告瑞琦公司作为(保证人一)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3]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本合同为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2015年1月28日,被告淳宏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4]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23.8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自有的180型压花机2台及250型压花机1台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本合同为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同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3.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抵押物概况载明上述抵押物存放在公司车间。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淳宏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年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淳宏公司(借款人)、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担保人一)、被告朱伟(担保人二)、被告沈燕(担保人三)、被告瑞琦公司(担保人四)、被告史菊红(担保人五)、被告毛建宏(担保人六)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320581001-2015]第[593005]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2015年1月28日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金额为1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金额为1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6.6‰,直至借款到期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淳宏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淳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要求被告淳宏公司、瑞琦公司、毛建宏与史菊红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淳宏公司签收上述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27208.59元,其余被告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1日,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表载明被告淳宏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2791.41元,利息95670.07元、罚息43450元,复利3646.92元,合计715558.4元。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淳宏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2791.41元,利息7920元[100万元×36天(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360天×7.92%]、罚息131295.11元[100万元×395天(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360天×7.92%×1.5+572791.41元×5天(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360天×7.92%×1.5]、利息的复利1045.44元[7920元×400天(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1日)÷360天×7.92%×1.5]。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所载的淳宏公司车间内未停放涉案3台压花机,淳宏公司的股东毛建宏称涉案抵押的3台压花机已不在被告淳宏公司处,于2015年年底被淳宏公司的案外债权人拉走抵债。原告及涉案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史菊红与毛建宏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朱伟与沈燕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凭证、利息明细、催收通知书、调查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淳宏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淳宏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72791.41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95670.07元、罚息43450元和复利3646.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5558.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告淳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2791.4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920元、罚息131295.11元、利息的复利1045.4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淳宏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瑞琦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被告淳宏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瑞琦公司对被告淳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万元为限。被告第二无缝钢管公司、沈燕共同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就毛建宏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的意见,不符合《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淳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将涉案3台压花机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抵押机器不在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存放的车间内,且被告淳宏公司确认涉案抵押机器被案外人拖走,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抵押物仍在被告名下且抵押物现在何处,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拍卖、折价、变卖被告淳宏公司抵押的压花机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淳宏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瑞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1001]第[300002]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72791.4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7920元、罚息人民币131295.11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1045.4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中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常熟市瑞琦纱线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对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13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861元,被告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常熟市瑞琦纱线有限公司、毛建宏、史菊红、朱伟、沈燕对被告常熟市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