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剑与周伟生、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周伟生,王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87号原告:许剑,男,汉族,1985年1月3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生,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芳,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生,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常熟市。原告许剑与被告周伟生、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被告周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周伟生、王小芳分别办理了委托诉讼代理手续,本院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周伟生作为被告和王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剑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6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伟生辩称:我从2014年7月15日向张某借了5万元,借条上写了7万元,实际张某给了我5万元,借条是张某叫我写给原告的。2015年1月25日我还了张某2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了张某5000元,2016年10月22日还了张某1万元,还结欠借款本金15000元,当初没提利息,只叫我本金还掉。对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小芳辩称:对于借款我不清楚,是被告周伟生的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唐市许剑人民币柒万元整(包括利息),借款日期从2014.7.15到2015年元月15日,逾期再协商。借款人:周伟生,2014.7.15。”2、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剑现金计伍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6月15日止还清。借款人周伟生2015.1月15日。”被告周伟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份,其中第1份内容为:“今收到周伟生现金伍仟元。收款人张某,2015.2.18号。”第2份内容为:“今收周伟生现金贰万元。张某2015.1.24号。”第3份内容为:“今收到周伟生现金壹万元正(因向许剑借款)。代收人张某,2016.10.22。”被告王小芳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伟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市许剑人民币柒万元整(包括利息),借款日期从2014.7.15到2015年元月15日,逾期再协商。”后被告又出具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剑现金计伍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6月15日止还清。借款人周伟生2015.1月15日。”期间,被告周伟生共计还款35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周伟生向其借款7万元,2015年1月25日归还了2万元,同时出具了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为了计算年限的完整,所以写成1月15日,当时双方确认5万元本金;被告周伟生陈述:2014年7月15日的欠条上虽写的是7万元,实际拿到现金是5万元,其总共还了35000元,还欠15000元本金。另外,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张某(系原告嫡亲舅舅)作为证人出庭,张某作证称:“当时借款是周伟生想问我借,说借5万元,年底还7万元,用于开厂资金周转,我说没钱,就问了我外甥许剑,许剑答应借。我就打电话叫周伟生来拿钱,写了7万元包含利息的借条,给了5万元。后来还2万元的时候又写了5万元的借条,说好5万元借款要付利息,时间上改了一下写成2015年1月15日。后来还了5000元,我说算利息,他说可以。之后过了一年多还了1万元。后来就没再还。一共是三份收条,是我代原告收的,35000元。”原告认为:借条上被告结欠原告5万元,也明确了利息,对于被告付的款项,其中2万元还的是2014年7月15日的欠条7万元中的款项,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之后共收到被告15000元,应首先冲抵利息。对于借款,是被告周伟生向原告借款,由张某出面,借条上载明的也是向原告借款,借款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周伟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伟生认为:钱是向张某借的,因为张某不好出面,所以写成原告的名字。借款实际拿到5万元现金,还了35000元本金,还欠15000元本金。按照通俗惯例,应先还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王小芳认为:借款是周伟生个人行为,周伟生向其隐瞒借款,其不承担责任,具体依法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许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周伟生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5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对结欠款项产生争议,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被告周伟生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为7万元(包括利息)。被告周伟生抗辩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是5万元,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因该欠条写明借款7万元(包括利息),借款是原告交付被告,利息则是被告付给原告,按照常理,7万元包括利息应作借款中已扣除了利息来理解。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同时,被告周伟生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并未持有异议,并依此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借款为5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周伟生付款35000元,应首先冲抵利息。经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25841元及利息382元(其中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11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8日为24天,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为611天,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周伟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芳与周伟生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被告周伟生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小芳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伟生抗辩借款是向张某所借,因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明确出借人为原告,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小芳抗辩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生、王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剑归还借款本金25841元及利息382元合计人民币262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许剑负担25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伟生、王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俞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