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0高生与马海健、施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生,马海健,施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30号申请执行人高生,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马海健,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施春花,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高生与被执行人马海健、施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16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施春花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原香花园2幢1105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