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小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277号罪犯胡小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浙江省淳安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小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小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小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小成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成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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