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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915钮洪良与李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洪良,李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15号原告钮洪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原告钮洪良与被告李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洪良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电缆丝等材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383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华清偿原告欠款2938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293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购买灯具、电缆丝等材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383元。之后原告就该笔货款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钮洪良与被告李春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春华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应给付原告钮洪良货款29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钮晓丰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