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茂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茂德,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茂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茂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茂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太阳公馆小区楼下的“乖宝贝”母婴店内,趁失主黎某不备之机,将黎某放在收银台下铁皮柜上充电的1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99元。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茂德在重庆市南岸区正扬农贸市场二楼一干货摊位处,趁失主夏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夏某某放在摊位上充电的1部苹果6手机时被夏某某当场捉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茂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失主黎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茂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茂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茂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茂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茂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