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李志海、李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李志海,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25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地址,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分行员工。被告李志海,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新燕,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李志海、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海、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李志海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共计35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新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海发放贷款350万元,由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新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两笔经营性物业贷款,均发生了欠息,截至2016年11月9日,两笔累计欠息4927210.88元,逾期本金8329600.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新燕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海、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康德公司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给付被告,保证合同对逾期利息和复利的约定,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保证人注意,该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约定了利率、逾期利率;被告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62544.66元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志海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提前解除合同,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李志海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李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62544.66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被告李志海、李新燕、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