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陈福娟、余正新与申请执行人张宇被申请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熊生明、金淑铭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娟,余正新,张宇,熊生明,金淑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福娟,女,1962年9月14日生,壮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余正新,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地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宇,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生明,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执行人:金淑铭,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复议申请人陈福娟、余正新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泉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宇依据生效的(2015)福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一、被告余正新、陈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给付原告张宇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七万元。二、被告熊生明、金淑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娟、余正新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执行入张宇与被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于2016年3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由被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熊生明、金淑铭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前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l2月30日前每月支付3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宇(共计170万元),余款9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所有的位于城厢镇新泉大厦商住楼房屋一套作价140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宇。该院据此作出(2015)福执字第572号之三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所有的位于城厢镇新泉大厦商住楼房屋一套作价14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宇。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余正新、陈福娟在执行笔录中确认,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共支付224万元(包括以物抵债的14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金淑铭要求将其账户上余正新的288600元通过法院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张宇,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与熊生明的担保责任,取消其与熊生明的失信名单。张宇表示同意,余正新表示同意,但同时表示要对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当日,该院作出(2015)福执字第572-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明被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共计履行了224万元,尚欠36方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余正新有288600元在被执行人金淑铭账户上,裁定划拨该款至张宇账户。福泉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才作为执行异议予以审查。本案中异议人陈福娟、余正新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张宇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损害其权益,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在执行中自行和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因此陈福娟、余正新申请中止执行该《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及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本金和利息的要求均不属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福娟、余正新的执行异议申请。陈福娟、余正新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黔27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张宇的债权,按照(2015)福商初字2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主要理由是:福泉市法院以(2015)福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由福泉市法院主持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执行调解,双方当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陈福娟、余正新、熊生明、金淑铭(熊、金二人为债务担保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前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16年II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前每月支付3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宇(共计170万元),余款9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异议人己对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5万元,以车抵债25万元,共30万元。以《和解协议》执行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债务,经法院判决后,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连本带利共计290万元。达成协议之后,异议人共支付给申请人张宇本息282.86万元。由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2017年5月30日)该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时止,且此段时间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是按2分/月计息的。故才得出应还本2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本息290万元的执行债务。该数据与(2015)福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相差较大执行,本案债务人只应支付:①本金200万元;②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II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9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按2014年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5.690÷12×4倍=1.866%)计1.866%月息。2015年年利率为5.35%,月利率为(5.35%÷12×4=1.783%)1.783%;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本、息之和×每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天数。以此三项逐笔计算,[见(2015)福商初字第210号判决书执行款一览表],债务人截至2016年9月6日止,只应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罚息共计2459522.45元,再加上应支付诉讼费11820元、律师费70000元,合计2541372.45元。然而,按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290万元。现已被执行2828600元,已多被执行给对方287227.55元。对执行中错误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异议,异议人曾于2016年10月21日向福泉市法院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异议未果,福泉法院仍然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异议人再次提出书面异议。福泉市法院以(2017)黔27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理由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30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和解协议》正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的达成和执行违反了法律(2015)福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异议人是在不懂如何理解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履行具体内容如何计算的情况下,错误的理解在法院主持下计算的2分利息是合法(符合判决书判决)的情况下签的协议。敬请二审查明依法予以裁定按(2015)福商初字2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宇及未作复议答辩。被执行人熊生明、金淑铭未作复议答辩。本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后,约定26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均认可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已经履行的执行款数额为2528600元。本案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后,尚有714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陈福娟、余正新在执行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但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其因对给付利息约定存在误解,认为给付执行款项已经超出判决书的标准,提出要求按照本案生效判决书执行的复议理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复议申请人陈福娟、余正新与执行申请人张宇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该协议尚有部分款项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前,可以要求履行原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此复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一审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刘 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朝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