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解文芳,杨茂林,杨兰,杨子轩,牛平,鲍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82号原告:王春梅,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文芳,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杨茂林,男,1936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文光父亲。原告:杨兰,女,199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文光之女。原告:杨子轩,男,200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解文芳,系杨子轩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系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牛平,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鲍金涛,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王春梅、解文芳、杨茂林、杨兰、杨子轩与被告牛平、鲍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原告解文芳、杨茂林、杨兰、杨子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平、鲍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鲍金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被告牛平向杨文光(已故)、原告王春梅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并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鲍金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11月19日,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牛平未作答辩。被告鲍金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平、鲍金涛既不出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牛平既向杨文光及原告王春梅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又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双方既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故杨文光、原告王春梅与被告牛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共同出借人杨文光已过世,原告解文芳、杨茂林、杨兰、杨子轩作为杨文光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并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现原告请求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金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鲍金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未曾留取宽限期且借款人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金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牛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梅、解文芳、杨茂林、杨兰、杨子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鲍金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鲍金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牛平、鲍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温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