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丁可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可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可宝,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可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6时许,在梅河口市康大营镇黑嘴子村被害人单某家中,被告人丁可宝因单某向其妻子张某发送暧昧短信息一事与单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丁可宝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单某捅伤致单某胃全层破裂,横结肠中段全层破裂,脾破裂。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单某之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丁可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可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可宝于2016年5月6日6时许,在梅河口市康大营镇黑嘴子村单某家中,因质问单某是否向其妻子张某发送暧昧短信息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丁可宝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单某腹部捅伤,致单某胃全层破裂,横结肠中段全层破裂,脾破裂。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丁可宝于2017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单某对丁可宝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可宝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可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丁可宝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丁可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可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