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改香与马合旺、李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香,马合旺,李好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46号原告:张改香,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霞(系张改香之女),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合旺,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李好伟,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改香与被告马合旺、李好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霞、李晓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合旺、李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12.43元,扣除被告马合旺垫付的3300元,剩余8912.43元未获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6时30分许,马合旺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撞上停在路边张改香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张改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查,被告马合旺驾驶的豫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马合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车损费用;3、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马合旺、李好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6时30分许,马合旺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蔡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元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停在路边未希花所有的的电动自行车、李风枝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张改香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四方车辆受损、张改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合旺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豫E×××××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好伟,事发时马合旺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马合旺垫付费用3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于汤阴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81.35元、营养费日20元标准、误工费日92.76元标准、护理费日92.76元标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10天,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以下各项赔偿项目涉及住院期间应以10天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0元(30元/日×10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00元(20元/日×10天);4、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27.6元(92.76元/日×10天);5、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27.6元(92.76元/日×10天×1人);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交未加盖印章的二联单据1张和车损照片3张,结合其在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马合旺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5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27.6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元7136.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6.55元,马合旺系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好伟,故剩余1000元由马合旺和李好伟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以本院所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合旺、李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136.55元;二、被告马合旺、李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改香车损1000元(马合旺垫付的3300元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张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合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仝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