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春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春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672号原告: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42777011K;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普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江,男,1964年9月4日生,满族,住兴城市华山街道绿化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34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珍,该支行行长。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的原告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春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曹春江的住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本院邮寄送达并多次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通过姓名、性别、住所等内容能够被独立识别出来,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