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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刘书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刘书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1民初1571号原告李怀玉,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刘书媛,女,1988年6月1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怀玉与被告刘书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李怀玉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1.2%/月。被告向原告自愿提供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一号楼三单元四层401室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需向原告按照0.2%/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仝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充分分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暂计1万元(自2017年3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暂计2万元(自2017年3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0.2%每天计算)。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刘书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的住所地是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199号1号楼3单元401号,即抵押房产所在地,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借贷合同、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上面的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签约时是在德州××技术开发区签订的,所以本案应当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提交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微信记录一张。当事人围绕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被告提交的证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非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无论是否真实,因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就管辖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选择两个以上管辖地点的最先立案的法院具备管辖权,因此,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书媛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由合同签约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被告以双方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借款(担保)协议中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书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