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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勇长萍与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长萍,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726号原告:勇长萍,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关家村大关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功、何亮,均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矿洞社区一组19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姜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勇长萍与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氏服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长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功、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氏服装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长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4719元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每天105元,每月有200元满勤奖,加班费每小时10元,但原告在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付,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劳动仲裁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杰索要工资的视频光盘一份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杰在微信群的发表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勇长萍到被告昊氏服装公司从事机台工作,约定日工资105元,被告每月下旬向原告的工资卡中支付上个月的劳动报酬,但2016年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未付。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月工资4719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79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为由,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大普劳人仲不[2017]3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719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79元。本院认为,原告勇长萍与被告昊氏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勇长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被告拒不给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昊氏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4725元{(105元/天×40天)+300元+(22.5小时×10元/小时)},原告只主张给付4719元,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勇长萍劳动报酬4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曲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