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团结与田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结,田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082号原告:王团结,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李超(实习律师),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丹,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王团结与被告田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李超、被告田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程高华系被告田晓丹的丈夫,2015年5月1日,经刘战胜(刘强)介绍,向原告王团结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程高华承诺于2016年5月还款。因程高华生病住院未能偿还。2016年6月,程高华病故。借款发生时,被告与程高华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田晓丹偿还。田晓丹辩称,不认识王团结,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据不正式,程高华只说借钱而没有说借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程高华是否向原告王团结借款50000元有争议。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两份录像资料及吴继振的证言,据以证明程高华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晓丹认为不认识原告王团结,借据不正式,录像资料侵犯了其肖像权。本院认为,原告王团结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程高华生前于2015年5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被告田晓丹与程高华于2015年7月20日离婚。程高华于2016年6月份病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团结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晓丹之夫程高华生前向其借款50000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田晓丹与程高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晓丹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程高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系被告田晓丹与程高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程高华于2016年6月份病故,故该笔50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田晓丹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团结欠款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国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