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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鹏全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鹏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97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97095676R,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负责人:刘光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鹏全,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籍贯慈利县,住慈利县。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鹏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鹏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鹏全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3元、利息2305.52元、滞纳金2945.7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524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张家界农商银行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还款、重要提示、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柴鹏全的申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并向被告柴鹏全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被告柴鹏全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3元,利息2305.52元,滞纳金2945.71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柴鹏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家界农商银行福祥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柴鹏全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写申请表,2014年8月9日经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的事实;2.《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柴鹏全在申请信用卡时向农商银行出示收入证明,证明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3.《柴鹏全贷记卡账务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柴鹏全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激活消费直至2016年7月15日消费及逾期的明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柴鹏全向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福祥贷记卡普卡,被告柴鹏全同意接受《张家界农商银行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履行。领用合约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被告柴鹏全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柴鹏全批准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柴鹏全首次消费9800元,之后一直正常消费、还款;最后一次消费412元,消费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5日开始逾期,产生利息359.87元,产生滞纳金99.97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柴鹏全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2元,利息2305.52元,滞纳金2945.71元。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被告柴鹏全的信用卡采取止付手段,利息、滞纳金仅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再未产生利息、滞纳金。被告柴鹏全透支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被告柴鹏全的户籍地以及××永××区的居住地找过几次被告柴鹏全,但一直未能找到其人,被告柴鹏全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持卡人柴鹏全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借贷关系,柴鹏全未按照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持卡人柴鹏全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透支款本金19992元,利息2305.52元,滞纳金2945.71元。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持卡人柴鹏全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已经对被告柴鹏全的信用卡采取了止付手段,利息、滞纳金仅仅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再未产生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柴鹏全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11月15日之后并未产生利息,本院仅仅支持2016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滞纳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柴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09)透支款本金19992元、利息2305.52元、滞纳金2945.71元,共计25243.23元。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柴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