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健与赵列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健,赵列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健,男,生于1991年9月5日,陕西省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小强,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陕西省陇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列萍,女,生于1964年4月6日,陕西省陇县人。上诉人闫健与被上诉人赵列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岳母。2016年4月25日,被告听其母之言,认为原告说了其母坏话后,以寻找其妻为由,携带木棍一条前往原告家论理,在论理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便拿木棍指着原告,原告上前夺木棍的时候,被告在原告的左脸上打了一棍,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8732.50元。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左耳阔挫裂伤,左耳外伤,感音性耳聋(双);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及左胸部、腰背部);5、中度焦虑抑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14元,头部检查费340元,支出核磁共振检查费9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宝鸡市康复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共计22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301.04元;2016年8月12日,经陇县公安局曹家湾派出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列萍受钝性外力致头皮挫伤,左耳垂裂伤,属轻微伤。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16.54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88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1元,共计22615.5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借家庭矛盾,手持木棍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16.54元,因原告病情诊断出的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非本次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该部分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6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酌定为60元/天,计算33天,共计1980元。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计算33天,共计19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复印费酌定为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闫健赔偿赵列萍医疗费9268.3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5248.30元,扣除闫健已支付的3000元,再付12248.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列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闫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赵列萍负担50元,闫健负担315元。宣判后,闫健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结果显示公平。3、一审判决对无关费用没有排除。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赵列萍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的左脸上打了一棍,致原告受伤”,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明确承认自己用木棍打了被上诉人一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一审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分配。上诉人在遇到家庭矛盾时,应冷静处理,而不应情绪激动,更不应身为女婿持棍棒殴打岳母,故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分配基本恰当,上诉人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内容中是否存在与纠纷无关的费用。经查,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基本准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一审判决的赔偿内容中存在与纠纷无关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赔偿费用需要部分排除的理由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65元由上诉人闫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