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志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志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沈志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进芬,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延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周剑华,主任。再审申请人沈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志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05年在清远市××区××镇××村自家的承包地建设了养猪房和住宅,而被申请人于2008年开始征收了该村土地建设陶瓷城,把几千亩的工厂集雨全部向其养猪场排水,把原来最大洪水流量不到两立方米的排水设施,以最大洪水流量两百立方米向申请人设施冲来,致使申请人的猪场运输道路彻底损毁。其中2012年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设施冲毁后,己支付恢复工程款给龙东村委会承包恢复了上述道路设施。但是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冲毁申请人上述设施后,至今未对侵权行为进行恢复原状。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诉讼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申请人同意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在2017年1月1日前中止审理本案。待被申请人履行侵权责任,但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此案,但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效力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可见被申请人已经接受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得违法反对当事人的和解。二、一审法院审判不公。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2年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恢复被冲毁的上述道路设施的龙颈镇龙东村委会承包工程合同,并在禾云法庭进行了质证,证明2012年所恢复的道路就是被申请人所为。而一���法院在判决中就没有提及该证据,明显遗漏了该证据的审理。原审认定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妥,2012年期间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被冲毁的道路,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就是侵害申请人的主体,且被申请人现在还在继续侵害申请人,有现状为证。本案在开庭后被申请人己承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证据不足的理由。三、有新证据符合申请再审。申请人的新证据有:1、2010地形地貌图,证明被申请人未损害申请人道路设施前的事实;2、原审法院2016年9月14日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承认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特申请撤销原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责令清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沈志强提交了地形地貌的照片一张及原审法院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称:申请人沈志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沈志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其中养猪场现状图在诉讼前就已形成和发现,并由申请人持有,(2016)粤1803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一审诉讼中形成,且由原审法院作出,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故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其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此外,该两份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的内容,本案申请人受损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且其称2012年养猪场门前道路还曾经修复过,故即使2010年的养猪场现状图真实,也只能证明2010年时养猪场的现状,并不能证明2014年5月受损前状况;中止诉讼的裁定书载明“被告管委会申请中止诉讼至2017年1月,理由是原告诉求恢复其门前通行道路原状,管委会正规划建设分流、排水设施,内含原告诉求的通行道路”,该内容只能说明管委会可以在建设分流和排水设施的同时顺带帮原告规划通行道路,但并没有说明管委会承认了申请人受损是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受损前的通行道路原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其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本无法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首先,本案是恢复原状的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受损事实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人侵权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行道路和防洪挡土设施的“原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再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从未达成任何调解或和解,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违法反对当事人和解毫无依据支持,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并不是和解或调解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时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恢复其运输道路和房屋挡土墙的设施原状,因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运输道路和房屋挡土墙设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申请人存在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志强提交的地形地貌照片,只能说明当时大概的地貌,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规划建设分流排水设施”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述称“于2014年5月18日的一场大雨冲毁了原告家的防洪挡土设施及运输道路”,则再审申请人经营用房和猪场的门前运输通道、防洪挡土设施是因暴雨损毁,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运输道路和防洪挡土设施的损毁与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此外,原审法院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2016)粤1803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用于中止诉讼的法律文书,其所记载的内容只是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具有协议的特征和效力,再审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承认其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罗文雄审判员 曾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