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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二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二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二超,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二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二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谢二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二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二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谢二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上诉人谢二超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二超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二超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