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荣敏、王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荣敏,王立坤,付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402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男,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东信用社工作人员,住木兰县。被告:谢荣敏,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立坤,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木兰县。被告:付国珍,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兰县信用社)与被告谢荣敏、王立坤、付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敏、王立坤、付国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荣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596.40元,嗣后利息按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王立坤、付国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谢荣敏由被告王立坤、付国珍用工资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谢荣敏、王立坤、付国珍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保证人收入证明,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有被告签名奈印、保证人收入证明有证明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谢荣敏由被告王立坤、付国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日,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谢荣敏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58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借款人为谢荣敏,保证人为王立坤、付国珍。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谢荣敏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谢荣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立坤、付国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敏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谢荣敏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586.40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原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立坤、付国珍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荣敏、王立坤、付国珍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